高雄市一名陸姓保戶於96年12月向壽險公司投保終身醫療、防癌險及兩項付約,並在98年9月發現左側睪丸有惡性腫瘤。但壽險公司以該保戶93年11月檢查肝功能指數異常未告知為由,片面解除保險契約,陸姓保戶因而提出訴訟。高雄地方法院認為睪丸的惡性腫瘤與肝病無關,判決保險公司敗訴。
判決書指出,陸姓保戶主張保險契約主、附約成立,壽險公司無故以存證信函解除保險契約,因此向法院請求確認保險契約主、附約有效存在
壽險公司則主張,根據核保原則,肝功能指數異常曾超過正常值4倍,則不予承保。且該保戶投保時,未據實告知5年內患有慢性肝病及肝功能異常的事實,違反告知義務,嚴重影響危險評估,破壞對價衡平。因此,依照保險法解除與該保戶的契約關係。
法院認為,壽險公司提出肝功能指數曾超過正常值4倍,乃是指半年內有該情形發生,將不予承保,而陸姓保戶檢查發現肝指數異常到購買保險已間隔3年,與壽險公司所說的拒保條件不符,且主管機關並無統一核保規則,以此作為危險評估標準欠缺客觀依據。
此外,陸姓保戶雖於投保時違反告知義務屬實,但經調查後認為陸姓保戶罹患睪丸癌期間的肝功能指數正常,顯示肝功能指數與睪丸癌發生無關。因此,無證據證明陸姓保戶未據實告知足以影響或減少壽險公司對其危險的評估,並影響對價衡平,判決壽險公司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全案仍可上訴。